德国《产品责任法现代化法》12 月 9 日施行:履约服务商与平台纳入无过错责任主体,8500 万欧元人身赔偿上限废除
德国《产品责任法现代化法》(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Produkthaftungsrechts)将于 2026 年 12 月 9 日施行。该法是德国自 1989 年《产品责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简称 ProdHaftG)以来第一次大规模修订,用于对接欧盟《产品责任指令》(Directive (EU) 2024/2853)。同一天也是该指令的成员国转化截止日。
新法只适用于 2026 年 12 月 9 日之后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产品。此前已上市的产品继续适用 1989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旧版 ProdHaftG(BGBl. I p. 2198),该版最后一次修订是 2017 年 7 月 17 日法律的第 5 条(BGBl. I p. 2421)。
无过错严格责任主体的扩张

新法在无过错严格责任(strikte Haftung)上扩大了可能被追责的主体范围,分为几个层级。
第一层是核心责任主体:制造商;准制造商(Quasi-Hersteller),即设计产品或委托生产后在自己名下标注商标的主体;已整合进产品的缺陷部件制造商;在制造商控制之外对产品作出实质性改造的主体,草案给出的例子包括 upcycling 式的再设计、再制造、功能升级,以及贴自有品牌销售。
第二层针对境外制造商。当制造商设立在欧盟之外,且欧盟境内没有进口商、没有书面授权的制造商授权代表时,可以向进口商、制造商授权代表追责;在补充责任(subsidiär)意义上,也可以向履约服务商追责。履约服务商(Fulfillment-Service-Provider)的定义是:在商业活动中,以不拥有该产品为前提,提供仓储、包装、地址处理、发货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的经营主体。欧盟指令第 4 条第 13 项同时把邮政服务、包裹投递服务以及货运运输服务排除在这个定义之外。
第三层是补充兜底。当上述主体无法确认时,供应商可能被追责——前提是受害方提出要求后,被要求指认欧盟境内的相关经济运营者或其自身上游供货方,而该供应商在收到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能指认。线上平台运营者适用类似规则,但门槛更高:只有在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定商品由平台本身提供,或由平台管控的商户提供,且平台未能及时指认欧盟境内相关经济运营者时,平台才可能被追责。
赔偿范围与两个被废除的数字

新法的赔偿范围覆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非商用数据损坏。VDMA 明确指出,未来数据若非用于专业用途(nicht für berufliche Zwecke verwendet),将纳入 ProdHaftG 的损害定义;已获承认的心理健康损害也计入人身伤害。
两个原有数字被废除且无替代:财产损害 500 欧元的免赔额(Deductible),以及人身伤害 8500 万欧元的最高赔偿限额。这两项分别写在旧法 ProdHaftG 第 11 条和第 10 条。
另有一处时效变化:产品责任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从 10 年延长到 25 年,但仅限于受害方因人身伤害潜伏期而在 10 年内无法起诉的情形。常规的 3 年诉讼时效(Verjährungsfrist)保持不变。
软件、AI 与证据披露规则

产品定义扩展到软件,无论以何种方式提供或使用。草案没有给"软件"下定义,以便覆盖后续技术发展,人工智能系统也在其中。产品定义同时涵盖数字设计文件,例如 CAD 文件。例外是完全在商业活动之外开发或提供的自由及开源软件。
责任存续期限也变了:产品投放市场不再意味着制造商责任终止,只要制造商仍能控制产品——例如通过提供软件更新或升级——仍可能因缺陷担责。1tool 的分析补充了更新的另一面:制造商也可能因未修复已知安全漏洞而担责。
举证规则是变化最显著的部分。草案在第 19 条设立证据披露义务:原告已提交足以使索赔成立的表面理由证据后,法院可命令被告披露其控制范围内的相关证据。这不是一般性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义务限于与本案相关且必要的范围,包括尚不存在、需要被告整理或汇编的技术文档、产品监测数据。第 19 条第 3 款要求披露限于必要且适度,并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被告须依《商业秘密保护法》处理,法庭可限制保密材料在庭审中的接触人数。
第 20 条设定了推定规则。产品存在缺陷可被推定,情形有三:被告不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原告证明产品不符合欧盟或成员国为防止该类损害而设的强制性安全要求;原告证明损害是产品在合理可预见的正常使用或通常情形下发生明显失灵造成的。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已认定产品缺陷且损害属于该缺陷通常可能导致的类型时也可推定(第 20 条第 2 款)。技术或科学复杂性导致证明存在"过度困难"时,若原告已表明产品有缺陷或缺陷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缺陷与因果关系也可推定(第 20 条第 3 款)。
德国在这一点上保留了选项空间。VDMA 指出,德国保留了对"开发风险"(Entwicklungsrisiko)的免责,即在产品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或在制造商控制产品期间,科学技术知识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不承担责任。欧盟指令第 11 条第 1 项第 e 目为此设定了通用规则,第 18 条则允许成员国另行引入更严格措施。
官方未披露的部分

法律生效前的立法程序节点有明确公开记录:联邦内阁于 2025 年 12 月 17 日通过草案,联邦参议院 2026 年 1 月 30 日发表第一阶段声明,联邦议院 2026 年 3 月 4 日首次辩论,法律委员会(Rechtsausschuss)2026 年 4 月 13 日举行听证,联邦议院于 2026 年 10 月 8 日二三读通过,联邦参议院 2026 年 10 月 16 日第二阶段最终处理完毕,未提交调解委员会,立法程序结束。
尚未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线上平台"管控商户"(under its authority or control)的判定标准;证据披露义务在实务中的量化门槛——例如"表面理由"(plausibility)如何把握、披露范围的必要性与适度性如何平衡。此外,"软件"在草案中未被定义,其边界仍待司法实践形成。
注意事项
- 新法只适用于 2026 年 12 月 9 日之后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产品,已上市产品继续适用 1989 年版。
- 8500 万欧元是旧法的人身伤害最高赔偿限额,500 欧元是旧法的财产损害免赔额,两者均已废除,不是新的赔偿上限或起赔点。
- 履约服务商需提供仓储、包装、地址处理、发货中的至少两项服务,且不拥有该产品,才能落入追责范围。
- 平台责任有两个前提: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定商品由平台本身或平台管控商户提供,且平台未能及时指认欧盟境内相关经济运营者。平台不是一律担责。
- 德国保留了开发风险抗辩,"无过错即全责"的说法不成立。
- 25 年是人身伤害潜伏情形下的责任存续上限,3 年诉讼时效未变。
FAQ
8500 万欧元是新法规定的赔偿上限吗? 不是。它是旧法 ProdHaftG 第 10 条的人身伤害最高赔偿限额,新法已将其废除且无替代。
500 欧元是什么? 是旧法 ProdHaftG 第 11 条规定的财产损害免赔额,新法同样废除。
平台是不是一律要承担产品责任? 不是。需要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定商品由平台本身或平台管控商户提供,且平台未能及时指认欧盟境内的相关经济运营者。
履约服务商提供一项服务就可能被追责吗? 不是。定义要求在商业活动中提供仓储、包装、地址处理、发货四项中的至少两项,且不拥有该产品。
德国是否放弃了"开发风险"抗辩? 没有。VDMA 明确指出德国保留了这项免责。
诉讼时效变成 25 年了吗? 25 年是针对人身伤害潜伏情形的责任存续上限。常规的 3 年诉讼时效没有变化。
参考来源
- 德国联邦司法与消费者保护部(BMJV):产品责任法现代化法草案,2025 年 9 月 11 日发布
- VDMA(德国机械制造商协会):Act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更新于 2026 年 10 月 23 日)
-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原文:Directive (EU) 2024/2853 第 4、8、9、11、17、18 条
- Pinsent Masons:German businesses must assess product liability frameworks ahead of EU deadline(2026 年)
- McDermott Will & Schulte(经 Legal500 转载):Key changes in the revised German Product Liability Act(2026 年)